財建(2006)460號
第一條 為促進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領域中的應用,提高建筑能效,保護生態環境,節約化石類能源消耗,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是指利用太陽能、淺層地能、污水余熱、風能、生物質能等對建筑進行采暖制冷、熱水供應、供電照明和炊事用能等。 本辦法所稱“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安排的專項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資金。
第三條 專項資金使用原則:政府公共財政引導,企業投資為主體;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與建筑一體化及相關產業的發展;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推廣機制形成;有利于促進建筑能效的提高;有利于進一步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四條 專項資金支持的重點領域: (一)與建筑一體化的太陽能供應生活熱水、供熱制冷、光電轉換、照明; (二)利用土壤源熱泵和淺層地下水源熱泵技術供熱制冷; (三)地表水豐富地區利用淡水源熱泵技術供熱制冷; (四)沿海地區利用海水源熱泵技術供熱制冷; (五)利用污水源熱泵技術供熱制冷; (六)其他經批準的支持領域。
第五條 專項資金使用范圍: (一)示范項目的補助; (二)示范項目綜合能效檢測、標識,技術規范標準的驗證及完善等;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共性關鍵技術的集成及示范推廣; (四)示范項目專家咨詢、評審、監督管理等支出; (五)財政部批準的與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六條 各地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建設部門,按照財政部、建設部發布的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專項資金申報要求,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組織項目申報,并逐級聯合上報至財政部和建設部。
第七條 建設部對各地申報的材料進行登記、造冊,建立項目庫,統一管理。
第八條 申報示范項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項目所在地區具備較好的可再生能源資源利用條件; (二)項目所在城市已制定“十一五”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申報示范工程項目所在城市提供相應的政策及財政支持,其中北方地區優先考慮已經開展供熱體制改革的城市所申報的示范項目; (四)申報示范項目單位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主要包括開發商、業主等); (五)示范項目應完成有關立項審批手續,建設資金已落實; (六)申報項目單位和依托的技術支持單位具有承擔項目必要的實力及良好的資信; (七)申報示范項目應編制《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示范項目實施方案報告》(以下簡稱《實施方案》)和填報《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示范項目申請報告》,其中《實施方案》應由具有資格的機構完成,其主要內容包括: 1.工程概況; 2.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專項技術方案研究; 3.技術經濟可行性分析及詳實的增量成本計算書; 4.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分析; 5.項目示范推廣性分析; 6.其他節約資源措施及后評估保障措施; 7.工程立項審批文件的復印件。
第九條 示范項目審批 (一)財政部、建設部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示范項目評審辦法》。 (二)財政部、建設部根據年度專項資金預算,從項目庫中選取一定比例的項目,組織專家評審示范項目,對確定的示范項目的申請資金進行核準,經財政部、建設部確定后在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十日。公示期間對示范項目署名提出異議的,經調查情況屬實,取消示范項目資格。
第十條 財政部和建設部根據推進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需要,對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共性關鍵技術集成及示范推廣,能效檢測、標識,技術規范標準驗證及完善等項目,組織相關單位編寫項目建議書,通過專家評審確定項目和項目承擔單位。 項目建議書內容主要包括建議項目名稱,主要研究目標、內容和方法、主要產出、考核評價指標、完成時間、經費需求等。
第十一條 建設部相關機構承擔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項目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項目執行單位應在項目進行中,根據項目進度,分階段逐級上報項目進展情況。項目進展報告應包括項目實施情況和項目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 評估驗收 示范項目完成后,城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委托國家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檢測機構對示范工程項目進行檢測,同時根據檢測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組織專家進行驗收評估。檢測結果和驗收評估報告應逐級上報建設部、財政部。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共性關鍵技術集成及示范推廣,能效檢測、標識,技術規范標準驗證及完善等項目完成后,建設部、財政部組織專家根據項目考核評價指標進行驗收評估。
第十三條專項資金以無償補助形式給予支持。 (一)財政部、建設部根據增量成本、技術先進程度、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確定每年的不同示范技術類型的單位建筑面積補貼額度。 (二)利用兩種以上可再生能源技術的項目,補貼標準按照項目具體情況審核確定。 (三)財政部、建設部綜合考慮不同氣候區域及技術應用水平差別等,在補貼額度中給予上下10%的浮動。 (四)對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共性關鍵技術集成及示范推廣,能效檢測、標識,技術規范標準驗證及完善等項目,根據經批準的項目經費金額給予全額補助。 (五)其他財政部批準的與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相關的項目補貼方式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撥付 (一)財政部根據批準的示范項目,將項目補貼總額預算的50%%下達到地方財政部門。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對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示范項目的施工圖設計進行專項審查,達到《實施方案》要求的,出具審核同意意見,地方財政部門根據地方建設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將補貼撥付給項目承擔單位;達不到《實施方案》要求的,責令示范項目申請單位重新修改施工圖設計后,另行組織審查。 (二)示范項目完成后,財政部根據示范項目驗收評估報告,達到示范效果的,通過地方財政部門將項目剩余補貼撥付給項目承擔單位。 (三)專項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改革后,資金撥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建設部負責編制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項目評審、監管及檢測費用預算,經財政部核批后,按照預算資金管理的有關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財政部和建設部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應??顚S?,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可以暫緩或停止撥付資金,并依法進行處理: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專項資金的; (二)轉移、侵占或挪用專項資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項目進度或未按規定建設實施的; (四)未通過檢測、驗收評估的; (五)不符合國家其他相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 地方財政、建設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建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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